代办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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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说明
使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特殊房产、住宅及境外机构和个人购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按下列情况提交相应的文件。
1、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农村地区且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或临时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也可由乡镇出具。
2、对使用下列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从事经营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1)属于中央单位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2)属于国务院各部委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3)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中央企业的,由企业出具;(4)属于市级以上各类园区内的,由园区管理部门出具;(5)属于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工业、仓储等用途的房产从事商业等其他用途开展经营的,由市国资委出具;(6)属于铁路系统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文件,文件中应明确所用房屋不在铁路两侧100米范围内;(7)属于宗教系统的,应出具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宗教房产确权通知书,或由该宗教团体业务主管部门出具。3、使用以下特殊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1)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副本原件。(2)使用武警部队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武警部队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核发的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并提交许可证原件以便登记机关核对。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住宅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生产加工和制造、经营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业
5、根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使用境外机构和个人购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该境外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出租等相关业务。但出租的房屋属于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实施(2006年7月11日)之前境外机构或个人在我市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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